林进祝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国文书裁判网官网app)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厦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进祝,外号“大头祝”,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西北路5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建新,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伟超,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进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复查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厦刑监字第8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江一泓、黄清枝,原审被告人林进祝及其辩护人邵建新、蔡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林进祝联系陈某甲、陈某乙在马巷镇琼头村鳄鱼屿附近海域抽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林进祝与吴宝民(已因本案于200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驾驶一艘小渔船,从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一同到琼头村吃海鲜,途中林进祝在与陈某甲等人电话联系中得知在该海域捕鱼的被害人林某己等人阻止抽沙,遂与吴宝民驾船至该海域,登上陈某甲的闽同渔9149号运沙船,与林某己就在该海域开采权问题发生争执。后林进祝、吴宝民先后与林某己拳脚互殴,并致被害人林某己掉入海里。同年10月11日,被害人林某己的尸体在案发地附近海域被捞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己的头部多次受钝物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入水时血液循环已经停止。案发后,被告人林进祝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进祝在台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当日18时移送给厦门警方带回厦门,于次日办理刑事拘留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宝民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照片、同案犯吴宝民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进祝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进祝与被害人林某己为海上抽沙开采权发生争吵而引发本案,系本案事主;同案犯吴宝民系在被告人林进祝与被害人林某己扭打过程中应林进祝要求上船提供帮助,林进祝实施了纠集吴宝民的行为;虽然吴宝民用脚蹬击被害人林某己头部二下,所起作用重要,但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林某己系因多次遭受钝物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说明被害人头部遭受钝物性外力打击不只一次,结合林进祝归案后供述其与林某己二人一起倒地,倒地声音太大分析,存在被害人因被林进祝推打倒地后头部撞击地板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故林进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重要。被告人林进祝案发后潜逃十一年,归案后不如实交代,认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林进祝在其家属帮助下提交赔偿款1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进祝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判决生效后,因被害人近亲属申诉,本院启动复查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厦刑监字第8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

经再审查明,2002年10月9日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驾驶闽同渔9149号、9114号沙船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鳄鱼屿附近即原审被告人林进祝收取抽沙费的海域抽沙。当晚19时许,林进祝在与陈某乙等人的电话联系中得知在该海域捕鱼的被害人林某己等人阻止抽沙,遂与吴宝民(已因本案于200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琼头村驾驶一艘小渔船至该海域,登上陈某甲的闽同渔9149号沙船,与先行登上该船的被害人林某己就在该海域抽沙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并滚倒在甲板上,在场的吴宝民亦上前用脚蹬被害人林某己头部,共同致被害人林某己当场死亡并坠入海里。林进祝眼部亦受伤。同年10月11日,被害人林某己的尸体在案发地附近海域被捞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己系头部多次受钝物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入水时血液循环已经停止。案发后,被告人林进祝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进祝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于当日18时移交给厦门公安人员带回厦门,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林进祝归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立、破案手续。证实本案受、立、破案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闽同渔9149号沙船概况。

3.《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林某己两侧头部、左眼眶外侧、下颌部、左上胸部及右小腿可见片状皮下淤血,系生前局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形成;死者入水时血液循环已经停止;尸体剖验见两侧头部头皮下出血,大脑、小脑广泛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小脑扁桃体显著增大,脑疝形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为死者林某己系头部多次遭受钝物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9日21时许,其听林某己的亲属说林某己在琼头村鳄鱼屿附近海域的沙船上与同村的林进祝发生纠纷,被林进祝打死推入海里,尸体也没有找到,于是报警。同月11日上午在该海域发现林某己的尸体,其打电话通知了公安机关。

5.证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己的妻兄)的证言。证实当日其和林某己驾船在琼头村鳄鱼屿西面海上林某己的网地钩网要返回时,见二艘沙船在他们放网的海面旁边抽沙,其和林某己商量说抽沙的位置距他们的网位这么近,怕绑沉底网的网杆会倒掉,于是林某己上沙船劝他们不要将沙船靠近他们放网的海域抽沙。过了一会儿,同村的“大头祝”和一男青年驾船靠近也登上沙船,“大头祝”和林某己争论沙地归属,后来一上一下倒在船尾船板上扭打,男青年站着看。约过了5分钟,看到林进祝和该男青年站在船尾,“大头祝”脸部和上衣有血,没看到林某己。其问“大头祝”是否把林某己推到海里,“大头祝”说林某己自己掉到海里。其就驾船同那沙船上的二人寻找林某己未找到,直到11日才找到尸体。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其和陈某丙及雇工黄某驾驶闽同渔9149号船到琼头村一处林进祝的海面抽沙(林进祝说该海面是他的,每船付给他30元就可抽沙),同村的陈某乙及其二个雇工也驾船过来抽沙。其将船泊好准备抽沙时,过来一小木船,船上二个男子将船靠在陈某乙船右侧,其中一男子先后上了他们二船说了些话走了。据陈某丙说,对方说这里不能抽沙。当其船快抽满沙时,林进祝和一男青年驾船过来,林进祝从船尾部右侧上到船尾。过不久当船抽满沙时其走到船尾,看到林进祝额头、面部有血迹,正用手擦着说有人掉海里。陈某乙也叫其多叫几人帮忙找,其叫许某等人帮找。前面来过的那小船靠在船尾,小船上只剩年长的男子。其与陈某乙的雇工跳到林进祝的小船上沿沙船周围寻找未找到。后年长的男子、林进祝和男青年离开现场。事后发现船后舱弯道甲板上有滴状血迹,陈某丙和黄某提水将血迹冲洗掉。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共同经营9149号沙船。案发前琼头村林进祝同意他们在案发海域抽沙,每船付给30元。案发当日19时许,其和陈某甲及雇工黄某到该海域,陈某乙带雇工许明生驾船在前面停好后,其驾船准备停靠上去时,过来一只小船,上面有二个男子,其以为他们在勾网捕鱼。在抽沙时,那小船又过来停在二沙船船尾中间,其过去请小船上二人抽烟。快抽满沙时,听到其船尾驾驶室后林进祝讲“有个人跳到水里去了”,其叫林进祝赶快把人拉上来,走到船尾看到林进祝和一男青年站在船尾,林进祝在擦脸上的血,右眼有点肿。大家驾船到处找落水者未找到。事后,发现船尾甲板上有少量滴状血迹。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随老板陈某丙、陈某甲驾驶水泥沙船在抽沙,和一艘丙洲的船并排停靠在一起。抽完沙到船后舱洗澡时,老板说有人掉下海。有二条小船在大船边找人没找到。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员工许某、邱某及同村的陈某甲、陈某丙分别驾船到琼头村“横云”海域靠在一起准备抽沙,驶来一只小船,船上二名男子,将船停在其船后捡网抓鱼。约21时许抽满沙后,看见小船上只有年长的男子在。准备起锭时,林进祝和一男子驾驶一艘小船过来靠在陈某甲的船边,二人上了陈某甲的船。其将船驶到二、三十米远的地方起锭,那年长的男子在小船上跟着其大船,当其起完锭驶回靠在陈某甲的船时,陈某甲告诉其有人掉海里。看到林进祝站在陈某甲船尾,脸上有血,另一个男子站在旁边。其和先前小船上较老的男子等人驾船找人未找到。因船动力声音很大,未听到争吵声。当晚18时许林进祝打其手机其未接到,19时许其打林进祝手机告诉他要去抽他的沙地,林进祝说等一下要过来。是林进祝叫他们到那抽沙的,每抽一船沙付给林进祝30元。

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9时许,其在案发海域准备抽沙时见到死者和一年龄较大的人驾一小船过来跟陈某乙讲话。抽满沙时,其去驾驶舱准备扫地,发现一个叫“猪(祝)啊”的人脸上流血坐在驾驶舱左边门抽烟,叫其不要扫地,去找人,说有人跳海。其和其他人驾船绕着沙船找没找到,“猪啊”就与另一人驾小船回去了。陈某乙说“猪仔”和那年龄较大的人都说抽沙的地方是属于自己的。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刚开始抽沙,海面上驶来一艘小船,船上一男子上船在船后和陈某乙讲话,动力声音太大没听到讲什么。后陈某丙船上有人喊有人掉海里了,看到陈某丙船后站着两名男青年,其中一名满脸是血,另一名脚穿白色运动鞋。其和陈某乙及那个小船上的老人找了两圈没找到。

1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林进祝打电话跟她说为了沙地的事,为了要赚钱,在海里与人打架。

1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林进祝、吴宝民等人到其家喝酒,19时左右林进祝与吴宝民一同离开。

14.证人林某丁(林进祝的表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林进祝和吴宝民到其家里住,林进祝双眼紫肿,上嘴唇裂了小口,胸部擦伤,次日二人离去。后听林进祝哥哥说林进祝与人打架。

15.证人林某戊(林进祝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睡觉时林某己兄弟到家中叫门,说林进祝打死了林某己。1992年左右其在琼头村鳄鱼屿西面步线尾海域开采海沙,后由林进祝负责联系沙船到该海域抽沙,每船抽取几十元。林某己在抽沙的海域旁有养殖。

16.同案犯吴宝民的供述。证实当日下午其和林进祝到洪某家喝酒至晚上,林进祝邀其到琼头渔排吃海鲜。后二人驾小船到琼头海域,林进祝将船停在二艘沙船旁,说到沙船上谈抽沙的价钱,就上船和一中年男子讲话。后林进祝和那男子吵起来并相互动手推来推去。其也上了那船,拦住一名朝林进祝争吵的地方走来的男子,后听到林进祝大声喊“宝民,快过来”,其跑到沙船驾驶舱的甲板,见林进祝和那中年男子扭抱在一起倒在甲板上,那中年男子被林进祝压在下面,满脸是血,就冲过去用穿白色旅游鞋的脚朝那男子头部蹬了二下。那中年男子说没他的事,叫他别管。其就站到旁边甲板上,林进祝和那中年男子仍扭打在一起打滚。后来林进祝弓着腰站起来,那男子躺在甲板边缘,林进祝站起来那中年男子则一下掉进海里。后沙船上的人寻找落水男子。未果后,其和林进祝驾船离开,林进祝带其到杏林一亲戚家住了一夜。

17.被告人林进祝的供述。供述案发当日下午五、六时许,其带吴宝民到马巷镇琼头村码头买海鲜,途中接到陈某乙电话让其到鳄鱼屿海域看看他们抽的沙是谁的,因吴宝民想看海上抽沙,于是驾船载吴宝民过去将船靠在丙州的水泥船旁。当时林某己和他的一个舅子捕好鱼也在。其和林某己都认为该海域是自己的,吵了起来,越吵越凶,突然林某己冲上来将其抱住,用嘴巴咬其眼睛,其用力将他推开被他打了左眼一拳,二人一起倒在船上,可能是倒地的声音太大,吴宝民听见过来看见其满脸是血,不知是用手还是用脚,好像打了两下,要么踢头要么踢身体。后来林某己掉海里,其伸手去抓未抓到。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案发海域抽沙是经其许可的,每船收取30元。

18.户籍证明资料。证实林进祝的自然情况。

19.收条,证实2002年12月林某戊付给林某己家属丧葬费1万元。

20.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5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吴宝民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及再审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审被告人林进祝的量刑是否适当。

围绕此争议焦点,检察机关认为,林进祝伙同吴宝民拳脚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再审量刑时考虑以下三方面:1、林进祝案发后潜逃近十年,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2、林进祝与吴宝民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两人在殴打上作用相当,且本案系林进祝引发并策划事后潜逃,林进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吴宝民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同案犯量刑应考虑作用大小、悔罪好坏,二人量刑应有相当性。3、预付赔偿款是否影响从轻量刑应考虑预付的赔偿款能否满足现阶段公认的赔偿标准以及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

被告人林进祝辩称,林某己死亡是吴宝民造成的,其并不愿意出这样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1、再审中检察机关未提出新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变化,不能加重被告人林进祝的原一审量刑。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与钝物性外力打击相同效果的伤害行为。吴宝民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林进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害人林某己阻止抽沙,在与林进祝理论时抱住林进祝并咬其眼睛,导致矛盾激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4、林进祝案发后主动告知沙船上的人林某己落水,要沙船上的人帮忙找人并提供小船找人,采取了补救措施。5、林进祝在家属已经支付1万元丧葬费的基础上,要求家属举债筹款17万元要赔偿被害人家属,足以体现其悔罪态度。请求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林进祝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进祝提出林某己死亡是吴宝民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宝民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宝民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林进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宝民供述,林进祝上船后与林某己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来推去,后其听到林进祝大声喊“宝民,快过来”,看到林进祝与林某己扭抱在一起倒在甲板上,林某己被林进祝压在下面,便上前蹬了林某己头部两下,之后林进祝与林某己仍扭打在一起。吴宝民与林某己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无利益冲突,去沙船之前也不知会发生何事,其供述的介入过程符合情理,且其关于林进祝上船后与林某己发生争吵及之后二人在甲板上扭打的供述能得到证人林某甲陈述的印证,足以证实林进祝上船后与林某己发生争吵、扭打并摔倒在甲板上,吴宝民在林进祝与林某己扭打过程中应林进祝要求亦上前蹬了林某己头部两下。鉴定结论证实林某己系头部多次受钝物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其俩人对林某己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责任。综合林进祝系本案事主,该案系其允许他人抽沙产生纠纷引发,吴宝民系其带到沙船上的情节,不应认定林进祝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吴宝民,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进祝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己阻止抽沙,在与林进祝争辩时抱住林进祝并咬其眼睛,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宝民供述,林进祝上船后与林某己争吵起来并相互动手推来推去,该供述符合一般矛盾纠纷发展规律,被告人林进祝辩称林某己在与其争辩时突然抱住其并咬其眼睛不合情理,且得不到吴宝民供述的印证,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进祝允许他人在该海域抽沙并收费无合法批准手续,被害人林某己担心抽沙影响其在该海域已经安置的捕鱼设施而阻止抽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其有过激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争吵中突然抱住并咬林进祝眼睛,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林进祝主动告知沙船上的人林某己落水,并提供小船要求找人,应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林水返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己落水后林进祝有要求找人的意思表示,但林进祝没有上小船参与寻找,其小船也非在其指示下被用于找人,且寻找一会儿未果即离开,其寻找被害人的态度并不十分积极,也没有实际效果,不足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祝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进祝系事主,纠集吴宝民参与;其行为与吴宝民的行为对致被害人死亡的作用相当,在本案中均起重要作用,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进祝案发后潜逃近十年、归案后拒不承认殴打被害人林某己、推卸责任,认罪态度恶劣,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原审期间,其家属代为筹集17万元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家属,且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原判以此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偏轻,应予纠正,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再审中检察机关未提出新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变化,不能加重被告人林进祝的原一审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害人家属申诉经院长决定复查而提起再审,经查原判量刑确属明显偏轻,依法应予改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考虑林进祝故意伤害的具体情节、案发后的具体表现,以及庭审中表示愿意将提交在法院的17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实际关押二年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进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原审被告人林进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建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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